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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6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富强,河北省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泉堡直属派出所民警孙×、赵×、李×、石×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村“东方福”足疗店4号包间内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陈×使用暴力抗拒执法,致使民警李长溪右手软组织损伤,民警赵亮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民警李长溪的伤情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证人孙×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执法仪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提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