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建国诉伍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伍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吴建国,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法定代理人曹彩娥,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志宣,男,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伍建明,男,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建国诉被告伍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伍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伍建明驾车不当,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58719.42元、急救费180元、购药费1702元、门诊费52.1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417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1853042元、残疾赔偿金437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护理用具费778.6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20元,共计2768904.14元,扣除原告自身责任部分,诉请金额为1797898.11元。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景德镇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证明及代销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伍建明身份证、驾驶证、赣H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4、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嘱用药清单、门诊票据;5、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诊费票据;6、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轮椅、防褥疮床票据;8、护理用具票据;9、护理费收条。被告伍建明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较高,其中误工费应依据相关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应计算于后续治疗费或医疗费中,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护理限期、护理级别应考虑原告的后期恢复情况而定,同时130元/天过高;2、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原告尚未出院,且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到场;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8600元、急救费18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购买白蛋白费1300元,共计105080元;4、我方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购买了车辆相关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被告伍建明举证:1、被告伍建明驾驶证、赣H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保险卡;2、医疗费收条。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我方三者险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3、我方已先行赔付了原告医疗费210000元,该部分本案中应一并处理;3、事故侵权人为被告伍建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40分,被告伍建明驾驶赣HXXX**号车辆行驶至(景德镇)市景德中桥附近地段时,不慎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39天。出院诊断: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急性脑肿胀、左侧颞叶右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枕顶部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侧脑积水、应激性高血糖。出院医嘱:嘱患者家属勤助患者肢体进行功能锻炼,需两人护理,替患者勤翻身,预防褥疮,帮助患者少食多餐,加强营养,继续对患肢进行康复治疗,尽早行左侧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后原告还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一次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检验所见:体检神志尚清,意识模糊,对光反射灵敏,不能发音讲话。四肢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四肢肌肉极度消瘦等。结论为:原告构成伤残一级,为完全性终身护理依赖,其后续颅骨修补费用在40000元内酌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伍建明负主要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366953.54元(按医疗、门诊、急救票据金额计算,即:住院358719.42+851+851+3.9+20+15+3.5+9.72+5000+1300+180=36695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住院139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4170元(住院1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40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13970.12元(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7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福利彩票代销工作,其未举证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43582元/年计算,即117×43582÷365=13970.12元。6、护理费747296.4元(住院139天,入院至2014年9月15日重症监护期间73天,按原告诉请1人护理,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43582元/年计算,2014年9月16日至出院计66天,按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13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为完全终身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原告时年52岁,结合其年龄及健康状况暂定10年,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73×43582÷365+66×130+10×100×2×365=747296.4元)。7、残疾赔偿金43746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1873元/年,计算20年,即21873×20=4374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370元(轮椅、防褥疮床按票据金额确定,其它接尿器、床垫等护理必要物品,结合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酌定500元,即870+500=137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交通费1120元(住院139天,门诊1天,计140天,按每天8元计算,即140×8=1120元)。11、鉴定费2120元(按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以上共计1667240.06元,其中被告伍建明已付医疗费986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购买白蛋白费1300元、急救费180元,合计1050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已付医疗费210000元。另查,赣HXX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伍建明,被告太平洋财保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景德镇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证明及代销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伍建明身份证、驾驶证、赣H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保险卡;4、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嘱用药清单、门诊票据;5、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诊费票据;6、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轮椅、防褥疮床票据;8、护理用具票据;9、护理费收条;10、医疗费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伍建明因驾驶不当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30%划分,被告伍建明承担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太平洋财保系被告伍建明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剩余部分被告伍建明按责承担。被告伍建明、太平洋财保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667240.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66953.54+2780+4170+40000=413903.54元,超出限额,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3970.12+747296.4+437460+1370+50000+1120=1251216.52元,超出限额,按110000元确定,两项共计10000+110000=120000元。不足部分1667240.06-120000=1547240.06元,三者险依责70%,即1547240.06×70%=1083068.04元,超出限额,按500000元确定。对于被告伍建明辩解意见:1、残疾器具费应计算于后续治疗费或医疗费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器具费与后续治疗费或医疗费分别属不同赔偿项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2、鉴定时机未到,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到场,程序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主要损伤为头部,到2014年9月15日原告从重症监护转入普通病房时,其头部手术已阶段性结束,至鉴定时原告均是接受保守治疗,故可以认为原告此时的损伤已阶段性治疗终结,符合评定时机。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收到鉴定通知后自行缺席,依法不影响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超出本案暂定年限后的部分,原告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建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0000元(交强险120000+三者险500000-已付210000=410000元)。被告伍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建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7988.04元((总额1667240.06-交强险120000)×70%-三者险500000-已付105080=477988.04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81元,原告承担10618元,被告伍建明承担10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斌亮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靳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