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风俭与朱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俭,朱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刘风俭。委托代理人刘敬敬,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原告刘风俭诉被告朱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曰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俭诉称,自2012年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石头,约定运费每吨5-7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后,尚欠原告运输费1010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1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朱明雇佣原告刘风俭的车辆为其运输石头,路线自石古岭村北1公里,或王孔附近的山上运往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边干边结算,每吨5-7元,未签订书面协议。截止2012年6月份,被告共欠下原告运费10108元,并于2013年2月7日书写了一份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明欠原告运费101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支付所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风俭运费10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诉讼保全费125元,由被告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