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立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JX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心悦小吃门前(原百货二商店北)时与李某停放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吉林���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吉CJX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心悦小吃门前(原百货二商店北)时与李某停放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8mg/100ml。2、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准驾车型为:B2D,吉CJXX**号五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止:2009年7月31日。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其三轮车停在路边,被一辆三轮车从车后撞上了,对方三轮车没有停,我就开三轮车追,追到100米处时追上那车,那三轮车在道上划龙跑,开三轮车是一个小伙子,看样喝多了。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28日晚,其酒后驾驶三轮车和一辆电瓶车相撞。其车没有年检,其有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楠审判员 高颖审判员 王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