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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杰财、闫秀荣、闫秀珍、闫秀峰、闫秀玲、闫利峰与李延平、李兆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杰财,闫秀荣,闫秀珍,闫秀峰,闫秀玲,闫利峰,李延平,李兆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1号原告闫杰财,男,1939年7月19日生,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白家庄村人。原告闫秀荣,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白家庄村人。原告闫秀珍,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白家庄村人。原告闫秀峰,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白家庄村人。原告闫秀玲,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白家庄村人。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利峰,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白家庄村人。原告闫利峰,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寿阳县南燕竹镇白家庄村人。被告李延平,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厚庙镇大李村人。被告李兆珍,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厚庙镇大李村人。原告闫杰财、闫秀荣、闫秀珍、闫秀峰、闫秀玲、闫利峰诉被告李延平、李兆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杰财、闫秀荣、闫秀珍、闫秀峰、闫秀玲的委托代理人闫利峰,原告闫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平、李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李延平与被告李兆珍是车主和司机关系。2012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李兆珍驾驶无牌时风三轮农用车,从寿阳县城到南燕竹村,行至307线488KM+4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玉兰相撞,王玉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4日23时死亡。经有关部门责任认定和调解处理,被告李兆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主要责任。就王玉兰的死亡赔偿问题,王玉兰家属代表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原告27万元,先付现金13万元,尚欠14万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又于2013年7月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12万元再未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亲属王玉兰死亡赔偿款120000元。被告李延平与被告李兆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李兆珍驾驶车主为被告李延平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从寿阳县城到南燕竹村运货途中,行至307线488KM+400M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玉兰相撞,造成王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兰被送往医院抢救,于2012年12月14日2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寿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兆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肇事方车主李延平与驾驶员李兆珍支付王玉兰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误工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0000元。由于肇事方车主与李延平驾驶员李兆珍一方经济赔偿能力有限,经双方协商先支付130000元现金(包括王玉兰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0000元)。另外140000元打欠条,该欠款尽快还清,支付完毕。达成以上调解协议后,两被告即向王玉兰亲属支付现金130000元,并出具14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7月两被告又向王玉兰亲属支付2万元。余款120000元两被告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被告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已按该调解书支付五原告150000元,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款120000元的义务。两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尽快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平、被告李兆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闫杰财、闫秀荣、闫秀珍、闫秀峰、闫秀玲、闫利峰王玉兰死亡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延平、李兆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鹏(校对人: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