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福深、刘成业抢夺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深,刘成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深。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4年4月24日减刑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业。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1月21日减刑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象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福深、刘成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福深与被告人刘成业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成业驾驶车牌号为桂H×××××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福深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口,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周某,并趁其不备之机,在桂林市象山区沙河立交桥上往八中路口方向上坡位置,由被告人刘成业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刘福深伸手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扯断抢走。作案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09元。破案后,赃物已无法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购买发票证实其金项链被他人飞车抢夺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摩托车转让协议、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证实涉案摩托车系被告人刘成业所有;3、被害人周某及被告人刘成业分别辨认被告人刘福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证实二被告人系共同实施飞车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人;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的抢夺作案现场;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实施飞车抢夺的摩托车已被缴获;6、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赃物金项链的价值;7、天网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涉嫌抢夺罪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的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均曾因犯抢夺罪被判过刑且系累犯;10、被告人刘成业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刘福深共同飞车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判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2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犯抢夺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福深的抢夺犯罪行为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其同案人被告人刘成业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且被害人及其同案人均对被告人刘福深进行了辨认,证实被告人刘福深系伙同被告人刘成业共同实施抢夺犯罪的人,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刘福深辩护其未参与抢夺犯罪的辩护意见有悖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在共同实施的抢夺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刘福深、刘成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刘成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福深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次实施抢夺犯罪,且拒不承认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对被告人刘福深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福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成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福深上诉称,其作案当日不在案发现场,原判认定其与刘成业参与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刘成业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其从轻量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有被害人陈述、刘成业的供述,以及二人分别对抢夺人和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福深参与实施抢夺,且一审判决已考虑了上诉人刘成业的从轻情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福深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作案当日不在现场,没有和刘成业实施对本案被害人抢夺。经查,同案人刘成业在一、二审均当庭证实,刘福深和其共同实施了抢夺本案被害人金项链的行为,亦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作案人、同案犯笔录、天网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刘福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案发当日不在现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深、刘成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刘福深、刘成业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刘福深、刘成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成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做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对作案工具及退赔被害人作出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桂H×××××),予以没收;二、责令上诉人刘福深、刘成业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零九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