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林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系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暂住青岛市城阳区。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财基,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矫恒桥,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杨财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与金水路路口时,适遇青岛市李沧区交警大队李村中队民警周某等人在该处执行检查任务,周某示意林某停车接受检查,林某在路口西侧停车后,待周某上前欲检查时,林某突然加速行驶逃离现场,车身将周某拖倒致其受伤,其随身携带的酒精测试仪、手电筒损坏。经法医鉴定:周某左膝皮肤擦伤,左外踝关节扭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民警伤情及被损坏仪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记录查询,门诊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田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执法记录录像等证据。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是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的,系自首;2被告人林某系偶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林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周某请求法院对林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所提林某系自首、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传唤到案后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且林某在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也不属于偶犯,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林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