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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曼婷与俞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曼婷,俞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84号原告黄曼婷。被告俞百松。原告黄曼婷为与被告俞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5日至8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在每月15日前支付,等等。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打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为335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总计53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俞百松向原告黄曼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万元汇给被告。次日,被告出具了《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黄曼婷人民币伍拾万元,定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借款50万元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诉请中借款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俞百松未按约向原告黄曼婷还款付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请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黄曼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被告俞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媛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