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贰佰元罚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代理检察员于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郭甲在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郭涧村二组通村路,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郭某乙打倒在地,用脚将郭某乙踢伤致郭某乙右侧第6、7肋骨骨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郭某乙驾驶陕AE7***拉土车行至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郭涧村二组通村公路时,与路过该地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表兄郭甲相遇,二人因拉土车扬尘发生争执,后来到现场的张某某见状又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郭某乙打倒在地,并用脚踢伤郭某乙的右侧胸部,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郭某乙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郭某乙医疗费4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刘湾派出所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月31日张某某被取保候审,9月24日电话通知张某某后,张某某到刘湾派出所,当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4万元),郭某乙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甲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亲属的纠纷,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代理审判员 龙 玮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