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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董某��女。委托代理人:曾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忠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我二人是2010年6月20日举办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李小某(2011年5月6日出生),现年3岁,孩子现在在男方处,我与被告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我回到我母亲处居住。孩子现在具体上哪个幼儿园我不清楚。我二人婚前感情尚可,被告对我有些隐瞒,我认为婚姻不可能继续了。婚庆典礼是2010年6月20日,登记日期是2009年12月10日,订婚饭是什么时候吃的,我记不清了,大约是在登记之后,典礼之前。婚后有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799.0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898.00元;LG电视一台价值9,600.00;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3,600.0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4,200.00元;海信空调一台(买家电赠送)我认为现价值600.00元,以上家电都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名下公积金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8,112.00元,我要求分得一半34,056.00元;别克牌轿车(车牌号:辽K82F**),车辆现在也在被告处保管,这辆车是原告婚前财产10万元加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6万元购买的,我的10万元是在2008年11月24日在宏伟区信用联社存在我个人名下的,存期为三年,2011年11月24日取款当天因为原告没带存折,把现金及银行利息共计11万元存在了被告工商银行的名下。这笔款在2013年4月原被告用这笔款及夫妻共同财���6万元购买了别克轿车,我方现认为该别克车价值11万元。2014年4月份时被告跟我说过其在工商银行名下还有存款4万元,予以分割。我每月公积金只扣6.00元,到目前为止大约在400.00元左右。在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仪式之前,被告跟我说装修房屋资金不够了,我父亲董某某、母亲郑某某到新房给被告拿的现金2万元,希望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所述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我没有意见,因为房子给被告了,所以装修费应该返还给我,其入户费还有各种契税缴纳是在婚后由我缴纳的,希望被告予以适当的返还。被告说的改口费不属实,10万元存单就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礼上我父母给被告的改口费是1万元现金。我们有共同债权1.5万元,是借给被告的哥哥贝某某,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份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借款当时我不在场,是被告跟我说的,我与被告一起给其拿���钱;我二人没有共同债务。我在辽阳弘宇晶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约为1,200.00元;被告在辽化炼油厂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约为5,200.00元。我们从2012年5月份开始AA制,虽然是AA制但我的工资也都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我没有存款。我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由于我工资较低,家中也有经济困难,所以子女抚养费每月只能支付200.00元。被告的房屋虽在婚前购买,但入户费的交纳及房产证的办理都在婚后,用婚后共同财产交纳的,应给原告一定的补偿。2011年6月婚生子李小某出生后因牛奶过敏引发支气管炎、病毒感染先后住院四次,花医药费大约18,208.40元。此款原、被告双方父母支付一部分,原、被告自己拿一部分。2012年住院和检查费花10,529.00元,2013年住院费、检查费和药费花4,225.89元,2014年4月住院费、药费花4,072.27元。上述费用也都是原、被告双方父母及原、被告支付的,医保报销一部分费用。被告出具的医药费的票据都是被告及其父母的名字,走的是医保卡,不应计算在共同生活支出中。婚生子的衣物8个月的花费才1,024.00元,被告的工资足以支付。托费也是8个月的支出,每月的费用不多,被告的工资足以支付。因为被告的存款折中反映的非常明显,2013年4月1日的余额为10.42元,4月4日存入150,789.79元,4月11日支出135,700.00元用于买车。所以,4月4日存入的150,789.79元中包含原告的婚前存款。而且,通过被告提供的存款折反映,被告每月的工资为三千多,奖金为一千八百余元,各种补贴近千元,被告每月收入为六千元,去掉正常花销二千元,每月结余为四千元。这些款项都哪去了?2014年6月到11月药费及检查费花3,552.47元,每月五百多元。这笔费用不大,被告的工资足以支付。2014年12月31日有368.00元的药品是在药店购买的,其是否真正买药,是否用在婚生子的身上有异议。孩子的手镯、脚镯、银锁属实在我这保管,是我父母给孩子买的,我会自己给孩子,不同意返还给被告;索尼相机在我处保管,是我母亲在结婚旅游时给我买的相机,属于我的个人物品,是我母亲赠与我的,被告没还过该款,我不同意与被告平分;项链及手链属实,也在我处保管,但属于双方互赠的物品,我还赠与了男方两枚白金戒指,这就是各自归各自所有的了;男方确实赠与女方彩礼钱3万元,但是事后女方拿出其中的2万元给被告用于房屋装修,剩余的1万元用于购买家电,这1万元不够,原告母亲又拿出1万元,花2万余元购买家电。物业合同只表明了物业费,跟入户费不是一个概念,入户费是房屋交付前住户与开发公司就接受房屋事宜所缴纳的各项费用,不能证明交入户费的事实;被告的装修费用是分三���支付的,只有一笔是在原被告婚姻登记前,剩下两笔共计21,400.00元都是在原被告登记之后支付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所述的装修费2万元是吻合、一致的,所以更能证明装修费中的2万元是原告方支付的;根据二位证人的证言均可证明二证人在现场未看见存折的实物及标明的具体数额,所以对其所述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而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经济条件及辽阳地区的风俗习惯,也不可能在男方给女方彩礼3万元的情况下,女方反赠男方10万元,于情于理都不符合事实,希望法庭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0元;我方要求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的10万元及共同财产的3万元共计13万元。家电归被告,被告给付我折价款共计8,000.00元。被告名下公积金���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8,112.00元,我要求分得一半34,056.00元。原告在婚房装修时投入2万元,我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房屋在交纳入户费及办理房产证的各种契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具体数额我不知道,我要求被告给予我一定的补偿。被告于2014年6月以后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4万元取走,这属于被告私自转移财产,而且被告没有法定的巨额支出的依据,所以被告应将共同财产的一半2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某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离婚。理由是婚生子李小某出生42天就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经诊断为过敏性体质,至今为止住院治疗数次,原告对孩子极其不负责任,不照顾孩子,对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答辩人同意离婚。二、对于原告提出婚生子李小某由被告抚养,答辩人同意抚养孩子,但是答辩人要��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用800.00元。理由是婚生子李小某为过敏性体质,经常住院,现住每月入幼儿园的托费就需要1,000.00元左右,而且平时对饮食有特殊的要求,因此孩子的每月花销很大,原告每月给付800.00元抚养费用属于正常合理要求,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财产分配问题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宏伟区天井小区92号楼1单元5层西侧6号楼房(产权证号为辽市字第003297**号,建筑面积98.5平方米),为我的婚前个人财产。2、家用别克牌轿车一辆,于2013年4月12日购买,(现值约10万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依法分割。3、2014年5月份,原告提出离婚后分居至今期间一直没有看望和照顾孩子,在此期间婚生子李小某的生活费支出约1万元,答辩人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即5,000.00元。4、在原告离开家至今,婚生子李小���的住院医疗费用为8,000.00元,答辩人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即4,000.00元。5、按照医生的医嘱,婚生子李小某在6-7岁时是做手术的最佳时机,预计手术费用等约2万元,答辩人要求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万元。6、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一方的公积金问题,因为该款的性质是不可分割的以及不是随时可以支取的,故我同意对于在2010年6月20日开始至2014年5月份期间内的公积金数额的一半(约57,000.00元,以实际数额为准)给予原告补偿,但是同时原告也应当将此期间的公积金数额的一半给答辩人予以补偿。另外补充几点,关于原告提到的家电确实存在,但这些家电系用被告支付的彩礼钱购买,我方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至今没有存款,同时被告为治疗孩子疾病现在已欠下约1.5万元的债务。关于这1.5万元的债务虽然原告于2014年5月���开家中双方分居,但是这1.5万元费用均是为孩子治病所欠下,故原告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关于原告提到的办理房屋的入户费及办理房产证的各项费用,被告婚前已经全部缴纳完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房屋装修是由被告父母出资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所述家电在我处保管,价值我也认同。这辆车是共同财产,我认为这辆车现价值11万元,同意平分。原告所述装修费用2万元不属实,我的房子是在登记之前就开始装修了,2010年2月份就已经装修完毕了,我的房子是包给装修公司装修的,款项基本是一次付清的,根本没有原告说的这件事。原告所述贝某某债权不属实,没有这回事。我二人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每月收入约为1,500.00元;我每月收入约为4,000.00元。我与原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AA制。原告出示的账单只能证明原告名下曾经有过存款10���元,但不能证明该存款的去向,无法证明被告现在是否有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存款及利息取出存入被告账户,只是原告的推论,不是直接证据;原告每月都有奖金,不走存折,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每月奖金都在300.00~400.00元左右。孩子的银质手镯一对、脚镯一对、银锁一个(含量、重量不清楚,原告父母为孩子购买)均为孩子的物品,我要求原告归还;我与原告结婚后购买价值3,000.00元索尼相机一部,现在原告处保管;黄金、白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现都在原告处保管,价值2万元。我给女方彩礼3万元,其中原告买家电花费1.6万元,剩余的1.4万元我要求原告拿出来作为共同财产平分。原告所述相机的情况不属实,当时属实是原告母亲买的相机,但过后我把买相机的钱还给原告母亲了。原告所提的4万元在原告离开家后,由于给孩子看病治疗及生活所需已经花销掉了。10万元是在婚礼上女方家赠与我的改口费。原告父母在录音中称给的办满月的钱款等已经在给孩子的看病治疗过程中花销掉了。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既然是规劝两口不要离婚,但此份录音的目的非常不好,从始至终都是原告父母在自言自语,在批评和打击被告,关于买车的钱就是本案中办席改口钱的1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称10万元基础上她家又拿出了5万元。原告所述婚庆典礼和登记时间都对,订婚饭应该是在办理婚庆典礼之前一个月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和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0日在宏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小某(2011年5月6日出生),现在辽阳市宏伟区18区博雅幼儿园小班就读,现由被告照管。原、被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AA制各自管理各自的工资收入。2014年5月份原告董某回到其���母处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09年6月份,被告李某购买婚前个人房屋,位于宏伟区天井园小区92号楼东1单元5层西侧6号房屋(辽市字第003297**号,建筑面积98.5㎡)一处并办理退税手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799.0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898.00元;LG电视一台价值9,600.00;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3,600.0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4,200.00元;海信空调一台价值600.00元,以上家电均在被告处保管。被告李某名下公积金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8,112.00元。原告董某公积金每月12元,婚后至今共720.00元。别克牌轿车(车牌号:辽K82F**,所有人登记李某)一辆,价值11万,车辆现在被告处保管。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李小某治病花费6,891.79元(扣除医保统筹报销数额及同一票据单号重复提供第一联、第二联情况)。2014年6月份之后,被告李某取出夫妻共同���款4万元。原告董某近一年平均月工资1,350.00元左右,被告李某近一年平均月收入4,600.00元左右。原告母亲为李小某购买银质手镯一对、脚镯一对、银锁一个,现在原告处保管。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索尼照相机一台,现在原告处保管。认定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录音证明、证人证言及法院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与书证、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的陈述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存续期间应互敬互爱,产生矛盾应相互理解,不应该为家庭琐事矛盾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亦同意离婚,且从2014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视原、被告婚姻现状,本院准予离婚。从有��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李小某随被告生活,视原告收入情况并结合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位于宏伟区天井园小区92号楼东1单元5层西侧6号房屋(辽市字第003297**号,建筑面积98.5㎡)一处系被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个人所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买车中的10万元系被告父母在婚礼庆典上给付的改口费,但其提供的2位证人均称只听到主持人喊娘家赏钱,并未看清主持人手中拿的是存折还是存单,更不知道上面的数额,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买车中的10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11月24日取款当天因为原��没带存折,把现金及银行利息共计11万元存在了被告工商银行的名下。在2013年4月原、被告用这笔款及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购买了别克轿车,该10万元已通过原告的自愿处分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并用于购置家用汽车,该款通过处分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汽车价值较大,且2/3的数额由原告财产转化而来,双方一致认同该车辆现价值11万元,该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万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李小某治病花费6,891.79元,被告每月收入4,600.00元,其工资收入足以支付该期间子女的治疗费用,被告称6月份后取出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用于子女治病费用,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已经分居,但处分大额财产应双方协商,被告应将4万元存款中的2万元给付原告。分居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也属于夫妻共同收入,被告李某名下公积金68,112.00元,原、被告各分得34,056.00元;原告董某公积金72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60.00元。家用电器按照价值平均分割:海尔冰箱、空调、海尔滚筒洗衣机、组装电脑各一台归被告所有;LG电视、微波炉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关于原告父母给房屋装修款2万元的内容只有原告父母的陈述,被告李某没有回答,在之后的录音中再次提到,被告李某进行了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装修款,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2009年6月19日购房发票,该发票上盖有已退税的印章,原告称房屋契税由其婚后所交,要求返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入户费由其缴纳,要求被告返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索尼照相机是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并把买相机的钱还给原告母亲,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给付照相机款的事实,被告主张该相机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该相机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1.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其母亲为孩子购买银质手镯一对、脚镯一对、银锁一个,是孩子的物品,父母均为子女的监护人,都有权利代子女保管物品,该三项银饰已由原告代子女保管,可由其继续保管。原告与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分割剩余彩礼1.4万元,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时互赠金银首饰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已互赠的物品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白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手链一条,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三项首饰���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小某的手术费用还未实际发生,被告要求原告预付子女手术费1万元,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孩子治病发生1.5万元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小某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董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从2015年2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个人财产:位于宏伟区天井园小区92号楼东1单元5层西侧6号房屋(辽市字第003297**号,建筑面积98.5㎡)一处属于被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索尼照相机一个(原告处保管)系原告董某个人财产,归董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万元(被告处保管),原、被告各分得2万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别克牌轿车(车牌号:辽K82F**,所有人登记李某)一辆,归原告董某所有,原告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万元;被告李某名下公积金68,112.00元,原、被告各分得34,056.00元;原告董某公积金72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60.00元,以上公积金款项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对方;LG电视、格兰仕微波炉各一台(被告处保管)归原告董某所有;海尔冰箱、海尔滚筒洗衣机、组装电脑、海信空调各一台(被告处保管),归被告李某所有;五、驳回原告董��及被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00元(原告董某预交300.00元,被告李某补交1,130.00元),减半收取715.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75.00元,被告李某负担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凡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