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辩护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甲在南阳市工业南路秀苑小区内,与邻居王某乙因电动车在一楼楼道里争位充电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家庭之间争吵,双方各打电话纠集亲属、朋友到场,发生争吵撕打。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王某乙弟弟王某丙的手部被王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吴国玉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责任,3、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6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甲在南阳市工业南路秀苑小区内,与邻居王某乙因电动车在一楼楼道里争位充电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家庭之间争吵,双方各打电话纠集亲属、朋友到场,发生争吵撕打。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王某乙弟弟王某丙的手部被王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王某丙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此前无违法前科登记。(2)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人民路新天洋大酒店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无外伤,无违禁物品。(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证人李某某交公安机关亲笔书写证言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情况及双方参与人的伤情。(6)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王某丙6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表示谅解。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因其女儿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之姐王某乙发生争电动车位充电一事,双方引起撕打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因其姐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发生争电动车位充电一事,双方引起撕打,其被致伤手部,构成轻伤的事实。4、证人韩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戊、陈某、王某末、朱某某、王某甲、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案发现场双方因琐事引起撕打的事实。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