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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苏x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富裕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裕县真实生活孕婴用品商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在苏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苏x于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苏x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51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苏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2.5mg/100ml。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苏x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苏x犯危险驾驶罪其静脉��中乙醇含量为332.5mg/100ml。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苏x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因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从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恩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桂华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