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少军与周良林、程永强、向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少军,周良林,程永强,向顺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宋少军,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成发,系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纪春,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系原告宋少军之父。被告周良林,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程永强,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向顺武,男,1976年10月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立,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少军诉被告周良林、程永强、向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忠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良林、程永强、向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晚,原告乘坐第二被告程永强驾驶的陕FSU7**号两轮摩托车从新集出发返回周家坪取道汉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晚19时20分行驶至汉黎路15KM+600M处,与第一被告周良林驾驶的第三被告向顺武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南郑县医院急诊后转至320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髋关节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左足开放性骨折;3、左足损伤;4、左跟骨折;5、左侧髌骨半脱位;6、左髌骨内缘腓骨头骨折;7、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8、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9、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28天后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择期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清理及髌骨脱位内侧支持带松解术,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2014年4月30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左膝关节损伤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足开放性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90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日左右;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4)第6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良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永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领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复核和调解申请。被告向顺武是肇事车辆的财产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而将未登记也未投保和无号牌的机动车交第一被告周良林驾驶并为其营运,由于三被告的违法违章行为和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和严重伤残后果,原告未婚仅24岁即落的个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果,其精神终身痛苦不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572.65元(除被告向顺武已支付的住院费和护理生活费52477.15元,再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0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良林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向顺武之间系雇佣关系,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向顺武即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永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均无异议,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愿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向顺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支医疗费41623.95元,支付现金14300.00元,合计55923.95元,同时,答辩人和被告周良林对原告护理34天,对答辩人垫支的医疗费、支付的现金以及护理应当产生的护理费用,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时间偏长,标准偏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标准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良林与被告向顺武系雇佣关系。2013年11月26日19时20分,被告周良林驾驶被告向顺武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货车,取道汉黎路,车辆行驶至汉黎路15KM+6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程永强驾驶的陕FSU7**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和被告程永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郑县医院进行门诊救治,产生门诊医疗费1066.20元。后原告因伤势严重,便于同日转至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128天,经诊断为:1、髋关节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左足开放性骨折;3、左足损伤;4、左跟骨折;5、左侧髌骨半脱位;6、左髌骨内缘腓骨头骨折;7、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8、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9、左膝关节积液。产生住院医疗费39877.15元,门诊医疗费68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41823.95元(被告向顺武已支付41623.95元,另外还支付原告现金14300.00元,对原告进行护理20天)。同时,还产生交通费200.00元。原告出院后,还在汉中3201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65.00元。其所受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30日鉴定为:伤者宋少军左髋关节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左膝关节损伤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足开放性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90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日左右;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3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向顺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估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宋少军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2、宋少军左足损失属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8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1、周良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程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宋少军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诉。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周良林、程永强、向顺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汉中3201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档案各1份,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陕西汉中汉航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十级伤残和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向顺武向本院提交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给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的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38张,支付了现金的收条5张,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汉台区民生大药店的收款收据2张、民生中医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经质证,被告向顺武提出异议,认为汉台区民生大药店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购买药品的正式发票使用,同时,原告所购买的药品也与其治疗所受之伤无关;民生中医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不但属于不再使用的统一发票,而且也无用药处方佐证。因被告向顺武对原告提交的该2张收款收据和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左髋关节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左膝关节损伤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经被告向顺武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将原八级伤残变更为了九级伤残,同时,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陕西汉中汉航法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良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在行驶中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程永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与被告向顺武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向顺武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治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向顺武作为机动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给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向顺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其和被告程永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周良林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存在着一定的过失,但还未达到严重过失的程度,所以,不应与被告向顺武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永强驾驶机动车辆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与相对方向被告周良林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辆乘坐人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向顺武辩称其给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和支付的现金,应纳入本案损失范围一并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偏长、护理费用标准偏高的辩称意见,本案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并加上其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天数;对其护理时间将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标准,本院讲结合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调整为每天12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少军治伤所产生医疗费41788.95元、误工费18755.00元(155天×121元/天)、护理费15360.00元(12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128天×30元/天)、营养费2560.00元(128天×20元/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312.60元(6503元/年×20年×21%)、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9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630.00元(30天×121元/天)、护理费3600.00元(3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600.00元(30天×20元/天)、后期医疗费8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3546.55元。由被告向顺武赔偿原告宋少军125939.8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257.6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39682.26元,与其已垫支的医疗费41623.95元和已支付的现金14300.00元以及对原告护理20天所产生的护理费2400.00元相互冲减后,被告向顺武还应付给原告宋少军67615.9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被告程永强赔偿原告宋少军17006.69元(与其已垫支的500.00元相互冲减后,还应付给原告宋少军16506.69元,限制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600.00元,由原告宋少军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宋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1.00元,减半收取1330.50元,由被告向顺武负担931.35元,被告程永强负担39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琪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