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宦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南东路。法定代表人陈灯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志,江苏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中市英雄路。法定代表人周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舜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龙,该局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宦桂明。上诉人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能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达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志,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舜之、李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宦桂明系新达能公司工人,2013年12月8日16时40分左右,宦桂明在新达能公司车间操作冲床加工产品过程中,左手被机器压伤,致左手拇食中指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毁损伤,左手拇、中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宦桂明伤愈后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达能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现有西来新程村20组宦桂明是我厂工人”并加盖了印章。2014年3月17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宦桂明的申请,次日向新达能公司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其未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任何证据,同年5月20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扬人社工字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宦桂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7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新达能公司,次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宦桂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达能公司认为宦桂明不是其单位职工,其理由不能成立。新达能公司在宦桂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自认了宦桂明的工人身份。诉讼中,虽对加盖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放弃对印章真实性的鉴定,应视为对加盖印章真实性认可,足以认定宦桂明系新达能公司单位员工。新达能公司提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经调查核实的义务,此与事实不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新达能公司在收到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认定工伤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宦桂明不是工伤,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新达能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新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扬人社工字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达能公司提起上诉称:宦桂明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扬人社工字第167号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在宦桂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上诉人明确加盖单位的印章,系其单位职工。本局向上诉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后,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证明本案宦桂明属非因工受伤。宦桂明向本局提请工伤认定以后,本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被上诉人据此对宦桂明作出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新达能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1、宦桂明不是上诉人的工人;2、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对其所提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签收人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扬人社工字第167号工伤认定是否正确,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宦桂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已认可宦桂明系其单位工人。另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认定工伤期间内,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宦桂明不是工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1、宦桂明不是其单位职工;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因上述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扬人社工字第16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达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