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标、廖山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标,廖山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王标。被告:廖山姜。被告王标、廖山姜的委托代理人:樊兆军。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标、廖山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王标、廖山姜委托代理人樊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8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标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标从原告方承租重汽牌自卸车五辆,被告廖山姜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共拖欠租金2459056.6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标给付原告租金2459056.67元及违约金737717元。被告廖山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标、廖山姜辩称:1、合同是在青海与青海的销售商销售的,不是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3、担保人对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月28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西宁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王标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月28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王标(乙方)、担保方廖山姜(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王标的指定和要求从西宁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重汽自卸车五辆并出租给乙方王标;2、乙方王标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3231006.67元,履约保证金为741950元,留购款为5000元;3、租赁期限为18个月,总租金分18个月付清(即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乙方王标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王标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王标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6、丙方廖山姜愿为乙方王标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租金明细表载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交纳的租金数额30000元;证据六、履约保证金、留购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741950元、留购款5000元;证据七、机动车销售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从西宁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本案中重汽自卸车五辆的事实;被告王标、廖山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被告认为没有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原告是在协议形成以后擅自加盖的原告名称和公章。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质证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王标(乙方)、担保方廖山姜(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标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4195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王标交付了融资租赁车辆。但被告王标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3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王标拖欠租金3201006.67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对涉案车辆五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王标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拖欠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3201006.67元-741950元=2459056.67元。本案中被告王标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拖欠租金金额的30%进行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拖欠租金额的15%计算违约金,被告应赔付原告违约金368858.50元。被告廖山姜为被告王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59056.67元;二、被告王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68858.50元;三、被告廖山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4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36元,被告王标、廖山姜负担28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标、廖山姜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37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