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余某甲,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加之被告又懒惰,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向南川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且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余某甲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3日生育一女,名余某乙(已成家)。婚初几年,原、被告关系较好。2000年原告到南川XX化工厂上班期间,因被告对其有猜疑,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懒惰,不能挣钱养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受到影响。2008年左右,原告外出到重庆等地打工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能尽心抚育其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增进夫妻感情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仍会有和好可能。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衡量,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