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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地山东省杭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峰,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王强,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007年9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3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地山东省杭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分案处理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