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兰英与王之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英,王之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兰英,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长青,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之泉(又名王国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兰英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之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青,被告(反诉原告)王之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又强、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兰英诉称:2014年9月5日,高兰英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建造蔬菜大棚时,王之泉无故将124根水泥柱拔掉,造成部分水泥柱损坏,并导致化肥、种子、人工费等损失。要求王之泉赔偿损失2710元,诉讼费由王之泉承担。被告王之泉辩称:高兰英并非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建造大棚,该片承包地王之泉已耕种多年。王之泉拔掉水泥柱,属自助行为。反诉原告王之泉诉称:2014年9月高兰英在王之泉承包地上栽水泥柱、播种、施肥,致使王之泉无法正常农耕,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要求高兰英赔偿损失4000元,反诉费由高兰英承担。反诉被告高兰英辩称:2009年村委会(村小组)违法动地,将高兰英家庭的该块地包给王之泉。经高兰英向各级政府反映情况,于集镇人民政府责令于集村第十村民小组立即纠正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行为。高兰英对上述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并未侵犯任何人的财产权利,请求驳回王之泉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高兰英家庭取得涉案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12年以前,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实行“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村规民约。2009年因高兰英的婆婆去世,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根据村规民约,将涉案土地调整给王之泉家庭承包经营。2014年9月高兰英到涉案土地上建设大棚,王之泉进行阻拦,并将高兰英栽的水泥柱拔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兰英因2009年其婆婆去世退出土地、2011年其丈夫去世退出土地问题,到有关部门上访。为此于集镇政府向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进行了书面报告,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农业委员会,向聊城市农委进行了书面报告。于集镇政府的处理结果为:对于集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做法提出严厉批评,责成于集村委督促第十村民小组立即纠正这一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行为。2009年婆婆去世收回的承包地高兰英同意自己同接地户协商解决,2011年丈夫去世收回的承包地由村干部和高兰英一起把原土地量回,该土地经营权归村民高兰英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现场照片、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人民政府文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争执所引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执解决之前,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均缺乏基础,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兰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之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兰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王之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