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二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二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榆次区居民,捕前住榆次区榆太路十七号西一排二号,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在新天地步行街卖给王海龙冰毒一小包(约0.2克);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400元的价格在大同桥南侧卖给王海龙冰毒一小包(约0.6克);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向王海龙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4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在新天地步行街卖给王海龙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约0.2克);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400元的价格在大同桥南侧卖给王海龙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6克);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向王海龙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量为1.45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交待,2014年9月5日左右,该以200元的价格在新天地步行街卖给王海龙毒品一小包(约0.2克);2014年9月10日左右,该以400元的价格在大同桥南侧卖给王海龙毒品一小包(约0.6克);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该在向王海龙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重量约为1克。2、王海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该以200元的价格在新天地步行街向张某买毒品一小包,又过了三、五天该以400元的价格在大同桥南侧向张某买毒品一小包,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该在向王海龙买毒品时被当场抓获。3、张顺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该和王海龙、赵云杰吸食过两次毒品,都是王海龙向张某购买的。4、赵云杰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2日左右该和“龙龙”、“二伟”在安宁堡新街的一个小旅馆内吸食过一次毒品。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龙龙”和“二伟”在郭家堡该租住的地方吸食了毒品。5、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向王海龙贩卖毒品时,当场收缴的白色晶体一小包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送检的张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7、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持有的白色晶状体一袋并移送至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8、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王海龙因吸食毒品被该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违法行为人赵云杰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该局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的身份情况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在向王海龙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