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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俊华与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华,辽宁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18号原告:赵俊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徐少达,系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杨斌,男,汉族,系该电视台法务专员。原告赵俊华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辽宁电视制片中心摄像师、工会主席。1995年11月到辽宁电视台和辽宁电视台广告传播中心共同出资成立的辽宁电视台北方公司工作,十年后北方公司被辽台叫停,辽台接收接管了北方公司的资产,大部分职工通过买断与辽台解除了劳动关系,个别人去了台内其它部门,由于原告已有30多年工龄快要退休;未同意买断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北方撤销前,拖欠原告工资和社会保险,2005年通过了司法程序,法院判辽台承担原告社会保险,但拖欠工资问题未得到合理解决,原告认为自己是单位正式职工,单位为谋求利益,寻找借口;拖欠职工工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来来去去通过了法律程序。2009年辽台发生三台合并,原告没人管、没人问,不得已2011年通过省劳动仲裁,仲裁经过审阅调查,确定辽台为被起诉主体,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令其起诉。2011年3月原告向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依合并证据不足,驳回起诉。资产被接收并且已被撤销合并,但法院依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联,判北方公司还具有法人资格,让原告状告北方公司,让北方公司来承担拖欠责任。无奈,原告查找发现到关键证据,北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北方公司第二次董事会决议》文件,获悉,北方公司于1995年5月刚成立两个月,就已经与辽台发生了合并。事实上,北方公司注册成立系辽台和大连华兴集团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当时不知道已有明文规定,不允许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而匆忙注册,辽台作为事业单位必然在清理范围之内。因此,北方刚成立被迫进行了整改,辽台将大连华兴集团出资额,通过了台内转让,转给了辽台广告传播中心。原告来北方之前已经发生合并,原告劳动关系应该建立合并之后。由上述情况看,被告法律意识淡薄,缺少诚信,不惜名誉代价,千方百计寻找借口推脱法律责任,违反法律,明明知道自己制造了合并,却隐瞒事实,造成不懂法、不守法的恶劣影响。因此,原告根据所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认定查验,该由谁来承担原告的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因合并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现发现合并证据:变更登记申请书《北方公司第二次董事会决议》文件,请求法院给予查验;2、补偿拖欠工资、缴纳保险;3、恢复工作。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赵俊华以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电视台、辽宁电视台广告传播中心为被告,曾于200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沈和民权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判令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1997年1月至2005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辽宁电视台、辽宁电视台广告传播中心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辽宁北方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沈中民申字第5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赵俊华的再审申请。原告又于2011年3月11日以辽宁广播电视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41,000元(自2005年5月至今);2、补办2005年5月至今的社会统筹保险;3、为原告安置工作。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9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赵俊华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以发现新证据为由诉至法院,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属对新发现的证据依法进行效力认定问题,而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申请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俊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