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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金立峰与赵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峰,赵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金立峰。被告:赵金权。原告金立峰与被告赵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金立峰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金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金立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权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金立峰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赵金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金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立峰提供的证据,被告赵金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金权向原告金立峰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金权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金立峰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赵金权与原告金立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金权尚欠原告金立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金权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金立峰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赵金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金立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权归还原告金立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