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钱俊懿与王德才、无锡亿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懿,王德才,无锡亿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钱俊懿,委托代理人刘赟(受钱俊懿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佳(受钱俊懿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才。被告无锡亿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惠山大道1619号1157室。法定代表人朱一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浩德(受无锡亿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俊懿与被告王德才、无锡亿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俊懿的委托代理人陆佳、刘赟,被告亿鹏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浩德、法定代表人朱一鸣,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懿诉称:2014年1月6日16时25许,王德才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澄大道久安停车场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未按指示通行,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钱俊懿驾驶的无锡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钱俊懿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德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钱俊懿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亿鹏市政公司,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钱俊懿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医疗费417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46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00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德才、亿鹏市政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鹏市政公司辩称:王德才是亿鹏市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钱俊懿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德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故及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1月6日16时25许,王德才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澄大道久安停车场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未按指示通行,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钱俊懿驾驶的无锡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钱俊懿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王德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钱俊懿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亿鹏市政公司,事发时系王德才驾驶该车执行公司事务,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钱俊懿即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山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皮肤挫伤。出院当日即转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继续住院治疗,行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诉讼中,钱俊懿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钱俊懿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俊懿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钱俊懿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经质证,亿鹏市政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所采用的评定依据为附录,且采取的为上海司法鉴定委员会的标准,故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针对亿鹏市政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至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咨询,答复为:误工期是公安部有一个标准,但护理期和营养期是没有国家标准的,所以参照上海司法鉴定委员会的一个标准,另外采用的附录是补充一下相关的不合理性,是规范性的附录。钱俊懿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按照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四、各项主张。1、医疗费。钱俊懿主张医疗费41751.86元(其中由钱俊懿支付264.2元、亿鹏市政公司垫付31487.66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10000元)。钱俊懿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亿鹏市政公司提出垫付医疗费31487.66元,提供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经质证,亿鹏市政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提出钱俊懿在惠山医院采取保守治疗,病情已恢复,后至三院治疗的费用属扩大损失,不予赔偿。惠山医院与三院的化验费存在重复化验现象,应扣除重复的化验费。钱俊懿提供的2014年3月6日的医疗费无相应门诊病历对应,不予认可。钱俊懿对于亿鹏市政公司及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钱俊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亿鹏市政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8元/天,天数为20天。3、营养费。钱俊懿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亿鹏市政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营养期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4、护理费。钱俊懿主张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亿鹏市政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护理期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钱俊懿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人保无锡分公司、亿鹏市政公司对钱俊懿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钱俊懿主张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0年+11年)×10%÷2=21389.55元。钱俊懿提供了户籍信息证明及惠山区钱桥街道西漳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证明钱某忠及毛某生育钱某懿及钱俊懿子女二人,除每月社区75元生活补贴,无养老金、无社保等其他生活来源。经质证,亿鹏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关于是否有社保,应由社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钱俊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亿鹏市政公司认为钱俊懿不构成伤残,对该费用不予认可。7、误工费。钱俊懿主张误工费2800元/月×5月=14000元,提供了无锡市某焊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个人缴费明细,该证明载明:钱俊懿在我单位担任采购职务,月平均工资2800元,自2014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为治疗及调养一直无法至单位上班至今,故我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经质证,人保无锡分公司、亿鹏市政公司提出钱俊懿未能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其提供的个人缴费明细,恰恰证明钱俊懿事发后单位还帮其正常缴纳社保,推断单位未停发工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8、交通费。钱俊懿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亿鹏市政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50元。9、车损费。钱俊懿主张车损费1000元(该费用已由亿鹏市政公司支付)。提供了损失确认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经质证,人保无锡分公司、亿鹏市政公司无异议,钱俊懿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钱俊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事发时,王德才驾驶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执行亿鹏市政公司任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亿鹏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钱俊懿要求王德才、亿鹏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钱俊懿从惠山医院出院时并未治愈,治疗未终结,医嘱建议手术治疗,故钱俊懿为治疗其伤情至三院治疗并非扩大损失,所作检查也系常规检查,人保无锡分公司也未提供重复检查费用的依据。经审核,钱俊懿提供的2014年3月6日的医疗费无相应门诊病历对应,故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钱俊懿医疗费为41634.66元,由钱俊懿支付医疗费147元、亿鹏市政公司支付31487.66元、人保无锡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院认为,钱俊懿伤情鉴定系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进行,如无充分依据推翻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亿鹏市政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有抗辩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钱俊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均偏高,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1天=378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钱俊懿的医疗费416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43092.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3092.66元由亿鹏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钱俊懿主张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俊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0年+11年)×10%÷2=21389.55元。关于钱某忠、毛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每月每人享受生活补贴75元应予扣除。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75元×12月)×(11年+10年)×10%÷2人=2044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5520.55元。钱俊懿主张误工费2800元/月×5月=14000元。本院认为,钱俊懿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能提供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其事发前六个月的社保缴费基数2299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2299元/月×12月÷365天×150天=11338元(取整)。钱俊懿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考虑其实际就医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钱俊懿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52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33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758.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钱俊懿的车损费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费用,尚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钱俊懿116758.55元,其中10000元医疗限额已履行完毕,人保无锡分公司还需赔偿106758.55元,亿鹏市政公司应赔偿钱俊懿33092.66元,亿鹏市政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1487.66元及车损费1000元,亿鹏市政公司还需赔偿钱俊懿605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俊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106758.55元。二、亿鹏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俊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5元。三、驳回钱俊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68元,由钱俊懿负担139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3210元、亿鹏市政公司负担19元,该款已由钱俊懿预付,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俊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小娇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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