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史某,女,汉族,1965年10月9日生,住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198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83年3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所生两个孩子现已成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曾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法院准许,现夫妻分居已达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被告史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郭某甲、史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3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郭曼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郭某乙。郭某甲、史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28日,郭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史某离婚,未被法院准许,2013年12月17日,郭某甲再次诉讼,要求与史某离婚,未被法院准许。2014年12月16日,郭某甲再次诉讼,要求与史某离婚,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两间,砖瓦结构,位于花郭村西头。以上事实有郭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情况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某甲、史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偶尔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于郭某甲要求与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钱 奎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