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运良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良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运良,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崇仁县河上镇工会主席,家住崇仁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崇仁县人民检查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高田,黄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运良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崇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运良及其辩护人徐高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杨运良经崇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决定,任河上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河上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所长;2011年4月始任河上镇人民政府工会主席。根据该镇政府安排,于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以及2014年8月负责征收河上镇范围内违法计划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期间,被告人杨运良挪用征收的社会抚养费191652.11元用于购买汽车和汽车保险、加油、维修等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前,杨运良向某1建良、杨某1借款,归还了全部挪用款项。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吴某4、元某1等人的证言,杨运良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及开票情况汇总表、核对表、杨运良记载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台账、河上镇征收社会抚养费汇总表、财务凭证、卖车合同、借条、银行存款、取款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运良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运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征收、管理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91652.11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被告人杨运良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运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运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运良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杨运良经崇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决定,任河上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河上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所长;2011年4月开始,任河上镇人民政府工会主席。且根据该镇政府安排,从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以及2014年8月负责征收河上镇范围内违法计划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期间,被告人杨运良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1635635元,入账且开具社会抚养费票据20834121元,未开票801514元,其中:退回违法生育对象49054元,入河上镇村级转移支付账户(未开票)333880元,余款418580元被被告人杨运良截留。该款扣除其中15200元非被告人杨运良本人收款、退回违法生育对象6600元、2014年8月至9月收款115700元、应收但未收到款28700元、经河上镇领导同意用于工程款借支50000元及垫付河上镇公务开支8400元等共计人民币224600元以及被告人杨运良存放社会抚养费的六个存折余额2327.89元外,余款191652.11元被被告人杨运良挪用于购买汽车、汽车保险、加油、维修等个人生活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前,被告人杨运良向某1建良、杨某1借款人民币197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至26日期间,归还全部挪用款项。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杨运良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杨运良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1(河上镇党委书记)、胡某(河上镇镇长)的证言证实:根据河上镇政府安排,杨运良从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以及2014年8月负责征收河上镇范围内违法计划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2009年,镇里从杨运良保管的社会抚养费中借用了8400元用于招待,这8400元没有报账;2013年4月,镇里从杨运良保管的社会抚养费中借用了50000元,用于付建河上镇灯光球场的民工工资,这50000元到2014年国庆节期间,镇里才归还了杨运良。杨运良收到的社会抚养费中近期入账了425800元,其中包括有杨运良在2012年收到的49700元、2013年收到的276600元、2014年8月收到的99500元。2、证人潘某(河上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杨运良收到的社会抚养费有存入到河上镇政府相关账户的情况,(经核对账目)发现有存入到河上镇政府相关账户的款项未开票情况。3、证人吴某2(河上镇计生办副主任)、李某1(河上镇计生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吴某2接杨运良的手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吴某2只负责2014年5月22日之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工作,杨运良经手的事情,吴某2不知情。4、证人元某1(河上镇元家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5日,他卖了一辆车牌号为赣F×××××的海马汽车给杨运良,价格为38000元,当时他和杨运良签订了卖车合同,在几天时间内,杨运良将购车款付清了,但车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5、证人元某1、甘某1、戴某1、冯某、陈某1等17人(均为河上镇村委会干部)的证言证实:河上镇各个村委会收到的违法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都会按规定交给杨运良,杨运良会在其工作的台账上进行登记,每年年终各村委会都会和杨运良进行核对,然后计算各村委会应得的返还款,杨运良的台账不存在多登记或少登记的情况。河上镇存在退回违法生育对象款的情况,杨运良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也存在没有开票给违法生育对象的情况。2013年4月,因河上镇建灯光球场,根据镇里安排,甘某1向某1运良借款50000元,用于付民工工资,2014年国庆节期间,甘某1将借款归还给了杨运良。6、证人方某(杨运良姐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杨运良打他电话,对他说要钱进账,并对他说已经跟杨运良的弟弟杨某2、杨某1说好了,因为杨某2、杨某1都放了一些钱在他那里由他保管,他当时就说可以。在2014年9月23日至25日期间,他将从银行取出的和自己身上的共197000元交给了杨运良。其中杨某2借给了杨运良100000元,杨某1借给了杨运良97000元。7、2008年9月至2014年杨运良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及开票情况汇总表、核对表证实:2008年9月至2014年征收社会抚养费21635635元,开票金额20834121元,未开票金额881714元,多开票金额80200元,退回金额49054元,进河上镇财政但没有开票金额333880元,实际没有入账金额418580元,补入账金额425800元。其中:非杨运良收款15200元。(2008年祝某、戴某27200元;沈某、谢某14000元;甘某2、黄清香4000元)8、崇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8年至2014年开票的社会抚养费名单证实:2008年至2014年杨运良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有20834121元已入国库。(扣除2014年9月补进账62400元)9、2008年至2014年杨运良记载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台账证实:从2008年至2014年杨运良经手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均已记录在台账内,且每年都经各村委会干部核对无误。10、河上镇村级转移支付账记账凭证2009年2月第2号、2009年7月第2号;2010年2月第3号、2010年5月第2号、2010年11月第3号;江西省农村信用社2014年现金缴款单证实:杨运良2009年未开票但进村级转移支付账98000元,2010年未开票但进村级转移支付账65280元,2014年未开票但进村级转移支付账170600元。合计333880元。11、卖车合同、机动车保险单证实:2012年4月15日杨运良向某2以38000元购买赣F×××××小车;2012年至2014年机动车保险费缴纳13137元。12、借条证实:2013年4月17日,甘某1借杨运良50000元用于做篮球场工地。13、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杨运良用于存放社会抚养费的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个账户余额共2327.89元。14、崇仁县九江银行储蓄利息清单、崇仁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崇仁县信用联社存折证实:(1)2014年9月23日,方某,账号为77×××12,开户行为九江银行崇仁支行,本金为50000元的定期存单销户。(2)2014年9月23日,户名为孙天赐,账号为60×××97,开户行为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中取款5900元;从户名为杨童香,账号为14×××71,开户行为农行崇仁支行的存折中取款3300元;从户名为方某,账号为60×××02,开户行为农行崇仁支行的存折中取款16000元;从户名为廖志英,账号为19×××12,开户行为崇仁县信用社的存折中取款5200元。(3)2014年9月25日,方某,账号为77×××49,开户行为九江银行崇仁支行,本金为15000元的定期存单销户;方某,账号为77×××62,开户行为九江银行崇仁支行,本金为82000元的定期存单销户。此证据能够与证人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15、杨运良记载的425800元进账情况、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8至9月进账425800元,包括(1)2012年49700元;(2)2013年276600元;(3)2014年99500元。16、河上镇暂周转资金情况、资金用款情况、进账开票情况证实:(1)河上镇暂周转资金情况(有暂借条)811744.56元;(2)河上镇暂周转资金情况(无暂借条)185800元;(3)河上镇北京控访清单(资金用款情况)155412.79元+飞机票8800元。共计1161757.35元。根据杨运良记载的“2013年进账开票情况”反映,河上镇已于2013年10月26日前归还开票入账,即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河上镇先后分三次共计从村级转移支付账上垫付了1163000元用于进社会抚养费国库专户,其中2013年3月28日垫付355300元,2013年6月28日垫付205600元,2013年10月26日垫付602100元。17、崇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文件[2007]5号证实:2007年5月27日,经崇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决定,杨运良任河上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河上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所长。18、中共河上镇委员会证明证实:2011年4月以来,杨运良任河上镇工会主席,并主管工会工作,分别协管、分管计划生育工作。1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1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杨运良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案件侦查期间,杨运良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杨运良出生于1967年4月6日,案发时已成年。21、被告人杨运良供述:他从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负责向河上镇范围内的违法生育对象及部分违法生育对象的流入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2014年8月间,经河上镇领导同意,他经手收取了部分社会抚养费。期间,他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1635635元,进账开票20834121元,未开票881714元,多开票80200元,退回违法生育对象49054元,进镇财政但未开票333880元,实际没有入账开票金额418580元。未入账的418580元中:(1)在2008年的台账中记载的祝某和戴某2夫妇交7200元、沈某和谢某1夫妇交4000元、甘某2和黄某1夫妇交4000元,当时这总共15200元并不是他收的钱。(2)在2009年他经手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中,他退回了甘某3、元某2夫妇2000元,退回了黄某2、陈某2夫妇4600元。(3)在2014年8月,他经领导同意收到99500元;2012年台账中记载的陈某3、李某2夫妇交了8800元,但是这8800元是在2014年9月交的;2012年台账中记载胡小根交了10800元,但其中有7400元是在2014年9月交给他的。(4)山背村有一违法生育对象他多开了2800元发票,这2800元他没有收到;水北村有一违法生育对象他多开了2000元发票,这2000元他没有收到;2013年5月,山背村交抚养费共52100元,他开票金额为72100元,有20000元山背村书记戴武明没有给他;在2014年的台账中他记载戴建国、谢某2夫妇交款3900元,但这3900元,他没有收到。(5)2009年他为单位支付餐费8400元没有报账;经镇领导同意,在2013年4月甘某1在他这里借了50000元用于镇政府工程建设。他收到的社会抚养费都是存在以他的名字在河上信用社开户的六个活期存折内,但存折内早就已经没有了钱。在2014年9月份,他分别向河上镇书记和镇长汇报了他挪用了十多万社会抚养费,书记、镇长都叫他不管怎样先进账。因他自己没有现金,在2014年9月20几号,他分别向他弟弟杨某2借款100000万元,向某1军良借款97000元等,用于归还了挪用的款项。在2014年8月13日至9月26日期间入账的425800元中,包括2012年收到的49700元,2013年9月之前收到的276600元。他挪用的社会抚养费主要是用于购买汽车、汽车保险、加油、维修及个人生活开支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运良挪用公款191652.11元,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情形,被告人杨运良虽具有自首及案发前退赃情节,仍不应适用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91652.11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运良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前已退缴全部赃款。鉴于被告人杨运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运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运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国华审判员 陈水华审判员 朱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