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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祥花与孙传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花,孙传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孙祥花。被告孙传洲。原告孙祥花与被告孙传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花、被告孙传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花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承诺一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祥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3月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孙传洲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孙祥花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此据孙传洲2013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原告孙祥花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传洲向原告孙祥花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息返还借款。被告孙传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祥花要求被告孙传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祥花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传洲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