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仁民初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成回与何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953号原告成回。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何新国。委托代理人郭圣、冯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该公司职员。原告成回与被告何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回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何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圣、冯建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回诉称,2014年1月13日21时左右,在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四组地段,被告何新国由南向北驾驶苏F×××××小型轿车,该车前部与自东向西过道路的案外人赵遂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坐原告成回)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赵遂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认定,被告何新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6538.02元。被告何新国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赵遂仁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何新国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四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赵遂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乘坐原告成回)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成回、赵遂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新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遂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成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成回受伤后即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住院至同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及髋臼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10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回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成回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新国为原告成回垫付医疗费21125.3元。还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赵遂仁的损失为:医疗费1948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600元。审理中,原告成回同意由赵遂仁在本起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且不要求赵遂仁按责承担其相应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新国的驾驶证、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853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在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新国继续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223.26元(其中被告何新国支付21125.3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含501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白蛋白费用6600元,考虑到白蛋白为紧缺药物,由患者外配符合常理,经咨询,本院酌定原告使用白蛋白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其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明细及医保范围内的合理替代药品的相关价格,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原告住院32天,按18元/天核算,应计576元,本院已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501元伙食费剔除,以该项损失576元计算。3、营养费6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60天,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868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次参照鉴定意见共计124天人次,按70元/天人次计算。5、残疾赔偿金32538元。原告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承包责任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结合伤残系数20%,并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2280元。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原告上述1-7项损失合计176217.2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8291.41元,合计149144.41元。被告何新国为原告垫付21125.3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何新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成回128019.11元、给付被告何新国21125.3元。二、驳回原告成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46元,由原告成回负担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202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邰 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维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