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退休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丁洪臻,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26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高新区旧镇办事处农村信用社对面时,与顺行的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滨市疾控检字(2013)第1847号检测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5092号鉴定意见书、滨公交(东)认字(2013)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表、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