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执他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田茂周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茂周,朱大金,魏贵生,付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筑执他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田茂周,男,土家族,1967年12月12日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寨乡志强村斑竹园组。申请复议人朱大金,男,1959年8月1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建国路。申请执行人魏贵生,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洙泗巷**号*单元**号。被执行人付蓉,女,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花街*号*单元**号。申请复议人田茂周、朱大金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在办理魏贵生申请执行付蓉欠款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付蓉在清镇市红枫湖镇大星村的拆迁补偿款柒拾万元整,案外人田茂周、朱大金针对该执行行为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其异议申请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做出了(2014)云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为此,田茂周、朱大金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田茂周、朱大金二人均系魏贵生申请执行付蓉欠款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则依法应当不享有复议权,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裁定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发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秋红审 判 员 陈桂章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文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