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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卓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2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闹矛盾。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做调解工作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也没有承认错误,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卓某某书面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家庭负责,孝顺家公家婆,家中电器都是本人亲自购回,夫妹结婚被告赠送钻石耳环,还以夫妻名义给红包1800元,以作被告对家人的爱及重视。家庭琐事是每个家庭都存在的现象,被告身体健康,并无疾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高中同学,双方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2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经常闹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10月2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应珍惜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但多年来却因家庭琐事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泳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益栋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