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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樊香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罪收监执行决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四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00002号罪犯樊香波,女,村民。现住泾阳县泾干镇北关多经小区西单元二楼西户。2012年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4)三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罪犯樊香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罪犯樊香波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而不宜收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决定对罪犯樊香波暂予监外执行四个月零十七天(时间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罪犯樊香波在泾阳县妇幼保健医院产下一子。哺乳期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罪犯樊香波哺乳期现已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罪犯樊香波刑期起止时间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本院认为,罪犯樊香波的婴儿哺乳期已满,但其刑期未满,故对罪犯樊香波应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樊香波收监执行。本决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香审 判 员  崔瑾人民陪审员  雒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第四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