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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慎康儿与金志勇、金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康儿,金志勇,金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慎康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金志勇。被告:金利勇。原告慎康儿为与被告金志勇、金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康儿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金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康儿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金志勇、金利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3年8月17日,二被告要求续借一年。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志勇、金利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金志勇、金利勇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慎康儿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3年8月17日要求对借款续借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金志勇、金利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金志勇、金利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因借条下方“续借一年2013.8.17”内容并未有二被告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续借一年的事实。对于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金志勇、金利勇向原告慎康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慎康儿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该款经原告慎康儿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慎康儿与被告金志勇、金利勇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间就本案所涉借款曾有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志勇、金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勇、金利勇应共同返还原告慎康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慎康儿其余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慎康儿负担900元,被告金志勇、金利勇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