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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54号罪犯苑某某,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五个月零十二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斯琴高娃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苑某某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苑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无违纪,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教育学习,经考核各科成绩均达到良好,积极参加劳动,能够超额完成任务。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二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罚金缴纳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苑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另因该犯经本次减刑后,其所剩余刑期较短,故便于执行机关的教育和管理,也为鼓励服刑人员积极巩固改造成果,酌情对该罪犯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东 江审判员 张 明 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