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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辛×1等与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1,崔××,方××,辛×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1,男,1957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铮,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辛×2,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辛×1、崔××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方××诉至原审法院称:辛×1、崔××是夫妻关系,辛×1是我小舅子。2000年12月我将自己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1104号房屋(下称1104房屋)无偿借给辛×1、崔××居住,同时,辛×1、崔××将自己位于广义里7号楼1单元401房屋出租获利。1104房屋是我单位的房改房,1995年7月取得产权证。辛×1、崔××居住期间,供暖费均由我单位支付。现我儿子结婚急需用房,找辛×1、崔××协商腾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辛×1、崔××把1104房屋腾退交还我;2、二辛×1、崔××支付我1104房屋2001年至2014年期间的供暖费13154.1元;3、诉讼费由辛×1、崔××负担。辛×1、崔××辩称:辛×2是辛×1的姐姐,方××是辛×1的姐夫。我们两人户口原先在北京市×××178号(下称×××178号房屋),该平房拆迁是由辛×2去办的,辛×2与方××将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1902室(下称1902房屋),同时,我们两家口头约定:1902房屋由辛×2与方××住,1104房屋由我们住。从2000年开始我们就住在1104房屋,一直也没有争议,方××诉称借住不是事实。2000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确实是方××单位交的,2010年至今的供暖费是我们交的,发票都给了方××让其去报销。不同意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辛×2述称:我与弟弟辛×1一起长大,儿子方×1的户口在奶奶家,但一直跟我们生活。1104房屋是方××单位分配的房屋,后来出钱进行购买。2000年12月我与辛×1、崔××口头约定1104房屋借给二人居住,但我没收过钱,双方也没有书面协议。×××178号的拆迁确实是我办的,安置人口不包括辛×1、崔××。签协议时辛×1也在场,拆迁办的答复是辛×1、崔××有住房所以不予安置。同意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的1104房屋由方××购买后取得所有权,方××依法享有对1104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辛×1、崔××辩称双方曾口头协议该房永久交换给二人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因辛×1、崔××对1104房屋不享有法定权利,故对方××主张辛×1、崔××腾退1104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方××的供暖费主张,因该笔费用方××并未实际代付,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辛×1、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十一层四号房屋腾退交还方××;二、驳回方××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辛×1、崔××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我二人自2000年12月开始居住在1104房屋,该事实决定本案不属于借住而是换房;方××、辛×2在办理×××178号房屋拆迁过程中隐瞒事实,非法侵占了我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的诉讼请求。方××、辛×2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方××与辛×2系夫妻关系,辛×1系辛×2之弟,崔××系辛×1之妻。1995年7月18日,1104房屋取得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方××。辛×1、崔××自2000年始在1104房屋居住至今。现方××以其子结婚需要为由起诉要求辛×1、崔××腾退,辛×1、崔××以与方××、辛×2夫妇有过口头换房协议为由拒绝腾退。原审庭审中,辛×1、崔××称其享有×××17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份额,并以此与方××、辛×2夫妇达成口头换房协议。方××、辛×2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辛×1、崔××并非×××178号房屋的拆迁被安置人。辛×1、崔××对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二人的户口在拆迁时尚未从178号房屋迁出。另查,辛×1、崔××在北京市西城区×××有住房一间。双方均认可1104房屋的供暖费由方××单位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建委查询结果、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1995年就取得了1104房屋的产权证,依法对1104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辛×1、崔××自2000年12月开始居住在1104房屋,现方××要求辛×1、崔××腾退交还上述房屋。辛×1、崔××主张其与方××、辛×2曾口头约定以自己的拆迁权益换住1104房屋,方××、辛×2对此不予认可,且辛×1、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述的口头协议,故辛×1、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辛×1、崔××的主张不予采信。辛×1、崔××无居住在1104房屋的合法依据,方××要求辛×1、崔××腾退交还上述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辛×1、崔××所述方××、辛×2在办理×××178号房屋拆迁过程中隐瞒事实,非法侵占其合法权益一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辛×1、崔××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辛×1、崔××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方××负担59元(已交纳),由辛×1、崔××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辛×1、崔××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雪代理审判员  李洹代理审判员  廖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