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乔福宁、周俊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乔福宁,周俊梅,刘成祥,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065号原告张永强,男,个体。被告乔福宁,男,个体户。被告周俊梅,女,个体户,系乔福宁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祥,男,公务员。被告李青,男,个体。原告张永强诉被告乔福宁、周俊梅、刘成祥、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宣判后周俊梅不服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被告刘成祥,被告周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福宁、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诉称,2011年9月22日由被告刘某、李青作担保被告乔福宁于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乔福宁、周俊梅返还我借款5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3.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刘某、李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9月22日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乔福宁、周俊梅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被告刘某、李青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支付被告借款465000元。被告周俊梅辩称,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贷款,后该借款已偿还大部分。被告周俊梅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银行回单3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户名为张永强;于2012年4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户名为张永强;于2012年8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户名为马爱莲,以上合计297500元。证据二,(2013)临民初字第4685号、46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且宣判后原告未上诉。证据三、(2014)临民初字第436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自认被告除偿还以上297500元以外,还分别偿还借款32500元、35000元、20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由于原告未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福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乔福宁、周俊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由被告刘某、李青作担保,被告乔福宁、周俊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永强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人:乔福宁、周俊梅,2011年8月28日,担保人:李青,付担保人:刘某”。庭审中,被告周俊梅称其于2012年8月3日通过马爱莲的银行账户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5分,每月月初支付当月利息,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曾向其借款500000元,故其给付本案中借款时预先扣除两笔借款合计1000000元按月息3.5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35000元,实际给付借款465000元。后被告乔福宁支付其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405000元,故本案中其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周俊梅辩称,其与乔福宁偿还原告自认的借款405000元均为本金,且实际偿还金额大于该数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庭审中被告刘某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被告实际已按月息3.5分支付部分利息。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乔福宁、周俊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其借款405000元已在(2014)临民初字第4368号判决中予以核减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乔福宁、周俊梅向原告张永强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乔福宁、周俊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俊梅称其给马爱莲账户汇款160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辩称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因被告刘某证实,该笔借款与另一笔500000元借款原、被告均约定月息3.5分,实际被告也按该利率支付了利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被告刘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张永强自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刘某、李青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永强在本案中预先扣除了利息35000,实际给付被告借款465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65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其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利息405000元,已在另案中核减,故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22日起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福宁、周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永强借款465000元,并从2011年9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强要求被告刘成祥、李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乔福宁、周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