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何某某,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姓名周某甲,1988年5月15日出生,现已成年)。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何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方虽因性格差异,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何某某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何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俊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