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奉化市尚田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年11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没有相互信任感。2013年5月左右,原告突然接到几家银行通知,被告知原告向几家银行透支了十七、八万元,要求原告归还。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在详细了解后才发现是被告偷走了原告身份证,办理了透支卡。且原告还发现被告已将双方共有的一台大挖机也出卖了,所得款项实际已被其使用了,却拿了一张假欠条放在原告处,说是出卖款尚未支付。另外被告在外工程应收款收回部分也隐瞒了原告。综上,原告发现被告不知何时在外欠下巨额款项,一直对原告隐瞒,甚至侵害原告的身份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说明款项去向,但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转移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发生了剧烈争吵,夫妻关系极度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7日,被告因欠外债巨大无力归还后出逃,现不知去向,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宋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吕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吕某甲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以(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吕某甲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历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于2014年4月出走后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吕某甲自2014年10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吕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