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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永胜、胡永全与被上诉人胡亚军人身损害���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胜,胡某全,胡某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胜,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号。���服刑于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全,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号。现服刑于普定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军,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号。上诉人胡某胜、胡某全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军诉称:2013年11月8日晚,二被告以原告之父骑车撞人为由,手持刀、铁锤、扁担到原告家门口大吵大闹,原告走下楼来骂了几句,被告胡某胜持铁锤将原告腰部击伤,被告胡某全持扁担将原告头部、左手击伤。当天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医治,���转至安顺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19697.53元;因未完全治愈,还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被告支付了3000元后就不管不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697.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59673.53元。原审被告胡某胜、胡某全辩称:原告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不应赔偿;另二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普定县城关镇天王旗村村民胡应彬(原告胡某军之父亲)与邻居卿正秀(被告胡某胜、胡某全之母亲)发生口角,二被告听见后,就出来与原告父子争吵,引发打架。厮打过程中,被告胡某胜用脚将原告胸部踢伤,被告胡某全用一块木板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持菜刀追到胡某全家上面院坝靠厢房角位置,胡某全用一根扁担将原告左手小臂打伤,胡某胜用一把钉锤将原告腰背部打伤。案发后,二被告到普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院已生效的(2014)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害人胡某军持菜刀追被告人胡某全,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也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胡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于受伤当日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急救一天,支付医疗费388.5元;于次日至同年12月27日在贵航安顺医院(贵航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8834.03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九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之身体所受损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Ⅸ(九)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7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在御茗茶庄打工,月收入为14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二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对二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434元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2995元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18222.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0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数额);护理费2301.37元(1400元×12个月÷365天×50天×1人);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50天);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20年×20%);以上共计54859.9元。又因原告致伤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且原告持菜刀追被告胡某全,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院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从轻处罚的认定,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8401.93元(54859.9元×70%-1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胜、胡某全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某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401.93元。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胡某胜、胡某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上诉人因此被刑事处罚判刑,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47条、155条、159条规定,原判将残疾赔偿金计入赔偿范围错误。2、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应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胡某军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胜、胡某全、被上诉人胡某军双方为邻里琐事发生打架互殴,互殴中胡某胜、胡某全将胡某军的身体致伤,为此胡某胜、胡某全犯伤害罪被判刑。后胡某军以侵权之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胡某军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故胡某胜、胡某全上诉提出其因伤害胡某军被判刑,原判不应将残疾赔偿金计入赔偿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关于胡某胜、胡某全上诉提出胡某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合理的责任承担为50%的理由,胡某军、胡某胜、胡某全双方发生打架互殴,互殴中胡某军身体被胡某胜、胡某全殴打致残,胡某胜、胡某全为此负刑事责任。虽胡某军对其身体受伤致残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依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胡某胜、胡某全应对胡某军身体受害负主要过错的责任。据此,胡某胜、胡某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胡某胜、胡某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翔审判员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