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86号原告尹兰兰,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新化县圳上镇曙光村*组,现住湖南省靖州县。被告贺康兴,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新化县圳上镇曙光村*组,现在广州监狱第9监区服刑。原告尹兰兰与被告贺康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祥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9日在广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兰兰、被告贺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兰兰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7月3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9月8日原告生育小孩贺金霖。原、被告认识时,原告已怀孕六个月,但被告仍催促原告与其结婚,由于时间仓促,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在共同生活的三个月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闹到派出所调解。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喜欢打牌赌博,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尽过家庭义务,2012年底,原、被告争吵之后,原告便离开被告,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更有甚者,2013年11月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广州监狱第9监区服刑,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贺金霖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尹兰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尹兰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贺康兴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贺康兴对原告尹兰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贺康兴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非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贺金霖,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贺康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尹兰兰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且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尹兰兰与被告贺康兴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此时原告尹兰兰已怀孕六个月,双方在第二次见面时即确定了婚事,并于同年7月3日在新化县圳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2年9月8日原告生育女孩贺金霖(非被告亲生),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同时缺乏必要的了解和信任,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3个月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5日,被告贺康兴因犯抢劫罪被抓获,随后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广州监狱第9监区服刑。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为结婚在亲友处有48800元的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通过媒人给付过原告父母20800元作为礼金,并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现“三金”已经被原告典当。结婚时原告有三床棉被及一些日用品作为嫁妆,现均存放在被告家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尹兰兰与被告贺康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尹兰兰与被告贺康兴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但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仅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2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特别是被告因犯罪被给予刑事处罚,其犯罪行为更是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未能获得原告谅解,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尹兰兰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贺康兴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小孩贺金霖,因不系被告贺康兴亲生,且原告要求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至于被告所陈述的债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置。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尹兰兰与被告贺康兴离婚;2、小孩贺金霖由原告抚养;3、原告的嫁妆:三床棉被及一些生活日用品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兰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对《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