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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许建林与方春、薛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林,方春,薛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许建林,男,生于1970年10月13日。被告方春,男,生于1972年9月6日。被告薛永伟,男,生于1971年8月17日。原告许建林与被告方春、薛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瑾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建林与被告方春、薛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林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方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被告薛永伟为担保人,并质押他人车号为甘F-958**的皮卡客货小车一辆,言明借期一月,并出具了借条。后方春称有急事,将质押的皮卡车开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还款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春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薛永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意见。被告薛永伟辩称,借款期限是1个月,担保期限是6个月,该借款已过担保期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春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我可以督促方春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春向原告许建林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薛永伟提供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被告方春还款10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春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薛永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许建林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春向原告许建林借款并由被告薛永伟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完全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许建林要求被告方春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许建林要求被告薛永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永伟称已过担保期限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曾向被告薛永伟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薛永伟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春偿还原告许建林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薛永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方春、薛永伟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