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济南开发区天发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与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济南开发区天发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福,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183号。委托代理人赵传宝,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殷陈南路6号1号楼1单元103号。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天泺大街2001号。法定代表人胡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震江,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23号1号楼2单元404号。被告于光展,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立海,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南开发区天发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天发强租赁中心”)与被告济南开发区天发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于光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发强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鸿福、赵传宝,被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盟、范震江,被告于光展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崔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发强租赁中心诉称,2004年初,被告鹏宇公司承揽了长清大学城5-30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并聘任被告于光展为项目经理。同年7月22日,被告于光展派工地施工负责人崔若明到原告处洽谈塔机租赁事宜,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并履行。但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鹏宇公司于2005年2月将一万元的支票给了原告,但因其账户资金不足遭银行退票,截至塔机返还原告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0180元,原告多次找鹏宇公司索要未果,也多次找于光展要求其支付租赁费,于光展于2005年6月21日以无钱为由给原告写下40180元的欠条一份。后在原告的再次请求下,2013年12月鹏宇公司将支票退票的一万元给付了原告,但鹏宇公司称于光展是挂靠在鹏宇公司的个体建筑承包人,剩下的欠款早已拨付给了于光展,让原告找于光展要款。原告至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180元,赔偿原告损失27575元(以欠款数额401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两被告对以上债务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鹏宇公司辩称,于光展为其聘用的项目经理,但在施工过程中,鹏宇公司已向于光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于光展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打的欠条被告鹏宇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起诉鹏宇公司承担于光展对外所欠的租金事实上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光展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于光展与鹏宇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光展与鹏宇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债务应由鹏宇公司先行独自承担。二、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事实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三、原告所诉的债务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天发强租赁中心与被告鹏宇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鹏宇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其承建的长清大学城住宅工程。合同对租赁费单价、安全责任、结算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天发强租赁中心的公章,并由被告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若明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鹏宇公司曾于2005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1000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途为租赁费,该支票因账户资金不足被退票。2005年6月21日,被告鹏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于光展以鹏宇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金40180元,其中:东塔机29040元、进出场费3800元、西塔机24240元、及出场费3800元,已付租金20700元。”2014年1月份,在原告天发强租赁中心的催要下,被告鹏宇公司将上述被退票转账支票的金额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于光展系被告鹏宇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负责鹏宇公司长清大学城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法强租赁中心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被告鹏宇公司出具的10000元的转帐支票复印件、被告于光展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于光展提供的(2008)济民二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发强租赁中心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鹏宇公司未能付清租金40180元,并由其项目经理于光展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天发强租赁中心主张被告鹏宇公司支付租金40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鹏宇公司及于光展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鹏宇公司于2014年1月又支付给原告10000元租金的事实既是原告主张权利向被告催要欠款的结果,亦是被告对欠付原告租金事实的确认,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告于光展作为鹏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05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鹏宇公司抗辩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向被告于光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于光展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所打欠条不予认可,但双方均认可于光展系被告鹏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欠条是在其任职经理期间出具,即于光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鹏宇公司承担。故被告鹏宇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及原告要求被告于光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宇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于光展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开发区天发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租金40180元。二、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开发区天发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利息损失(以40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济南开发区天发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对被告于光展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济南开发区天发强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人民陪审员 王丙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