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水林、张利民与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林,张利民,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39号原告:赵水林。原告:张利民。被告: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法定代表人:钱玉明。原告赵水林、张利民与被告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水林、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水林、张利民起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代为被告泰安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浔支行)归还借款3018787.95元,于2014年9月26日代为向蒋炳泉归还法院执行款90万元,两项合计3918787.95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两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水林、张利民代偿款人民币391878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水林、张利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泰安公司向建行南浔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证明》1份、《现金交款单》2份、《利息清单》1份及《特种转账解放凭证》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向建行南浔支行返还借款本息合计3018787.95元的事实。3、《担保书》、《申请书》、《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向蒋炳泉支付执行款9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泰安公司承诺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返还的事实。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泰安公司因无力返还建行南浔支行的借款本息3018787.95元,由原告赵水林、张利民代为其返还。同年9月26日,两原告又提供担保代为被告向蒋炳泉支付法院执行款90万元,上述代偿款合计3918787.95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原告代为返还的款项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返还。但是被告并未按约返还代偿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水林、张利民承担担保责任并代被告泰安公司偿还其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承诺到期返还,但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代偿款3918787.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水林、张利民代偿款人民币391878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50元,由被告湖州泰安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审 判 员 沙 鋆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