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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终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车登科与车仁义、车翻儿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XX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民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男,汉族,1931年12月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兰州大学退休教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XX,男,汉族,1944年4月1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XX,又名车XX,女,汉族,1950年5月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系被告车XX妻子。上诉人车XX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陇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诉争的位于陇西县巩昌镇柴家门村关门社XX号宅院一处,未经确权,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确权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车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车XX。宣判后,车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车XX、车XX服判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车XX与被上诉人车XX、车XX之间争议的宅基地房屋权属争议,上诉人没有举出争议财产系其所有的可靠证据,应先由相关行政机关确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车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郭戍斌审判员  史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育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