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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县徽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琴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县徽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琴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泾县徽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894303-7。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琴发,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琴发农机合作社社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得说,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泾县徽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徽航公司”)因与上诉人杨琴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徽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林、上诉人杨琴发、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得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许,杨琴发驾驶皖P072**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杨琴发),沿S322线由宣州城区方向往杨柳镇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22线金坝毕村埠大桥施工路段,其驾车遇杨龙驾驶的无牌“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徽航公司)的右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左前侧刮擦杨龙驾驶的��牌“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右侧车门以及右侧后视镜位置。杨琴发未立即停车,仍继续驾车行驶,后杨龙驾驶无牌“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由其左侧超车将其追停,之后杨琴发驾驶的皖P072**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侧再次刮擦到“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的右后侧,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杨琴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经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公司鉴定,无牌“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的车物损失为8470元,徽航公司支付评估费520元。诉讼中,安邦财险安徽公司认可杨琴发驾驶的皖P07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徽航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核定的为��,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徽航公司的车物损失8470元、评估费520元,合计8990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6990元,由杨琴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4893元(6990元×70%)。徽航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故对杨琴发辨称的“原告所称的事故不属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安邦财险安徽公司辨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告泾县徽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物损失、评估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杨琴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泾县徽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物损失、评估费共计4893元;三、驳回原告泾县徽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0元,由原告泾县徽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由杨琴发负担70元。一审宣判后,徽航公司、杨琴发、安邦财险安徽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徽航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仅认定其车辆维修费及相关评估费损失,没有认定其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损失合计1636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缺��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琴发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合计16345元。杨琴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徽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查徽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杨琴发上诉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正,徽航公司的驾驶员杨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徽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徽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杨琴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杨琴发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一审中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故一审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判决正确。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查徽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安邦财险安徽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杨琴发系无证驾驶,故对杨琴发造成徽航公司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徽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杨琴发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杨琴发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的事实亦能证实该公司对杨琴发的驾驶资格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琴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其并不是无证驾驶,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徽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是从事汽车销售的公司;2、杨琴发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琴发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杨琴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2份,评估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维修费、价值贬损及评估费等情况;5、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是受损轿车所有权人,车辆价款为153900元;6、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损车辆以13万元被售出,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达23900元。杨琴发为支持其辩解,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王某某、章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颠倒是非,其真实性存疑。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安邦财险安徽公司对原审原告徽航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变更为杨琴发的驾驶证系未经有效审验。徽航公司、杨琴发未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提出补充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安邦财险安徽公司的补充质证意见并不影响对徽航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审中,徽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泾价车估(2014)96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更正说明一份,证明:因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脑操作不当,致使泾价车估(2014)96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存在笔误,现将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第一页第三条价格认证基准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3日”更正为“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23日”;将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第三页倒数第三行“贬值金额=2014年04月22日认证价格-2013年6月20日认证价格”更正为“贬值金额=2014年04月22日认证价格-2013年6月23日认证价格”。杨琴发、安邦财险安徽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安邦财险安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杨琴发经年审后的驾驶证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杨琴发恢复驾驶资格,结合本案案情,事故发生时杨琴发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杨琴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并不知情,不能据此认定其系无证驾驶。徽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杨琴发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徽航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更正说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对方亦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结合徽航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更正说明及其一审已提交的用于证明案涉车辆贬值损失的泾价车估(2014)96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金额为870元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明案涉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用,应予认定。安邦财险安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驾驶证登记信息,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该驾驶证登记信息仅能证明杨琴发于2014年5月6日恢复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杨琴发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许,杨琴发驾驶牌号为皖P072**号的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杨琴发),沿S322线由宣州城区方向往杨柳镇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22线金坝毕村埠大桥施工路段时,杨琴发驾车由杨龙驾驶的无牌“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车辆所��人徽航公司)的右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杨琴发所驾驶货车左前侧刮擦杨龙所驾驶轿车右侧车门以及右侧后视镜位置。杨琴发未立即停车,仍继续驾车行驶。后杨龙驾驶该轿车由货车左侧超车并将其追停,杨琴发所驾驶货车左后侧再次刮擦到轿车的右后侧,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琴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6月20日,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泾价车估(2014)96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案涉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物损失为8470元。2014年6月23日,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泾价车估(2014)96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案涉大众牌小型轿车因2014年4月22日15时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价格损失15490元。徽航公司为该两次价格评估分别支付评估费520��、870元,合计1390元。本院核定徽航公司的财产损失为:车物损失为8470元,车辆贬值价格损失15490元,评估费1390元,共计25350元。一审诉讼中,安邦财险安徽公司认可牌号为皖P072**号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徽航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权依法主张赔偿请求权。徽航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琴发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合计16345元。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徽航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泾价车估(2014)96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存在瑕疵,原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徽航公司提交的更正说明能够对泾价车估(2014)96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作出补正,综合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更正说明,可以认定徽航公司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其财产权益被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物损失、车辆贬值价格损失及评估费损失,共计25350元。徽航公司关于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杨琴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徽航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安邦财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分担。故安邦财险安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徽航公司2000元,余款23350元,由杨琴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16345元(23350元×70%)。故对徽航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琴发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合计1634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琴发上诉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正,徽航公司的驾驶员杨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徽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经查,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对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规范,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原判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杨琴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安徽公司上诉称事���发生时杨琴发系无证驾驶,故对杨琴发造成徽航公司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记载杨琴发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在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杨琴发系无证驾驶,一审判决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安邦财险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杨琴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泾县徽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6345元;四、驳回上诉人杨琴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3元,合计647.13元,由上诉人杨琴发负担597.1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