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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文法与雷敬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法,雷敬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75号原告:吴文法,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敬习,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委托代理人:罗惠峰,系桃园中学教师。原告吴文法与被告雷敬习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3时许,在桥区东坪中学食堂门口,原告吴文法收集食堂剩饭菜时与被告雷敬习发生争执,后被告雷敬习持木棍将原告左腿打伤。2014年11月1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事发后,原告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原告医疗费5689.68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双膝部外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左腿打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举病历,发票支出5689.68元,含有治疗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该病情未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其该部分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因此,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较为适当,即被告承担2844.84元。原告所举2015年1月4日,中煤矿建总医院医疗费收据543元,桃园镇卫生院住院费用1219.26元,未提供病历佐证,同时要求营养费,交通费,未能提供医院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2844.84元,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原告住院10天,误工费为62.5元10天=625元,护理费97.5元10天=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合计47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敬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文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44.84元。二、驳回原告吴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敬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