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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与被告邵军、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邵军,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李清,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健,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军,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被告孙萍,女,汉族,1970年3月5日生。原告李清诉被告邵军、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赵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邵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此款系对之前多笔借款的总结,并包括了到2012年4月29日为止的利息在内。后被告未依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偿还本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萍也应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军、孙萍归还借款17042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军、孙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邵军系同学关系。原告与丁慧灵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邵军与被告孙萍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邵军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丁慧灵所持有的招商银行尾号为1008的账户向孙萍所持有的尾号为8008的银行卡多次汇款,分别为2011年10月24日288000元及48000元,2011年12月28日288000元、2012年3月24日384000元、2012年4月28日624000元,共计1632000元。以上述各笔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2012年4月29日的利息共计72224元。因此,被告邵军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累计借到李清夫妇人民币贰佰万元,所有款项已由李清妻子丁慧灵转至我妻子孙萍账户,借期壹年,月息4%,每月人民币捌万元整。本借条与江苏融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协议书一致。”该借条中所载明的2000000元包括了上述各笔借款本金及截止2012年4月29日止按照月息4%计算的利息在内。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清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李清之妻丁慧灵所持有的银行卡的明细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借款的总额为1632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军、孙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邵军、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邵军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标准及借款总额足以反映其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被告邵军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月息为4%,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据并计算复利的,复利部分与重新出具借据中的利息总和与实际出借本金最终折算利率超过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29日的利息及2012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该利息总和超过以实际出借本金163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以170422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邵军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被告邵军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萍对于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军、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借款本金1632000元及利息(其中336000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2880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384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624000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960元,由被告邵军、孙萍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熠人民陪审员  彭翠红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