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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月13日因交通肇事被永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廊沧高速后奕连接线董相庄村路口附近,与张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并出具了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潘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载其朋友王某乙、刘某、张某甲沿廊沧高速后奕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董相庄村路口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卸下弃车逃逸。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永清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方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中午12点多,他带着学员在廊沧高速后奕连接线练车。当他们的车行驶到董相庄村路口时看到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公路上停着,轿车的前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旁边还躺着一个人。有一个人在轿车后面摘车牌,把车牌摘下后就跑了。他急忙拨打了122报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多,王某甲驾驶自己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拉着他、王某乙、刘某沿廊沧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他当时坐在副驾驶,当行驶到董相庄村路段的时候,他们的车前边二三十米有一辆摩托车横过公路,相对方向过来一辆驾校的教练车,王某甲没有躲过那辆摩托车,就和摩托车撞上了,摩托车驾驶人躺在地上伤的挺重。王某甲将桑塔纳车的牌子撅下来就跑了,他们也跟着跑了。证人王某乙、刘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甲证言内容相符。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甲的妻子,王某甲发生事故所开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是2013年11月份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平时由王某甲开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他开他的车牌号为冀R×××××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带着张某甲、刘某和一个姓王的人沿廊沧高速后奕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张某甲坐在副驾驶,其他两人坐在后排。他开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发现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他急忙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由于事发突然没有躲开与二轮摩托车相撞了。他因为没有驾驶证,看到那个人伤的比较严重,他担心承担法律责任,就把车牌摘下来跑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廊沧高速引线后奕连接线董相庄村路段,肇事车辆为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和车牌号为冀R×××××号的红色二轮摩托车。122报警信息单记载内容与潘某证言吻合,证实报警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12时41分35秒。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小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后部相互接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办理驾驶证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情况信息说明证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永清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结合其讯问笔录可证实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潘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内容相符,同时有现场勘查材料、痕迹检验意见、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