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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秀娥与蒋士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朱秀娥。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士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原告朱秀娥诉被告张某、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秀娥撤回了对被告张某、蒋某某的诉讼,追加蒋士斌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秀娥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蒋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泰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娥诉称,2014年1月6日13时,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CCXX**的小客车在嘉定区安亭镇花园新村XXX号门前倒车时,与在车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认定案外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蒋士斌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英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0,695.70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英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蒋士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朱秀娥将医疗费变更为17,764.60元。被告蒋士斌辩称,案外人张某、蒋某某是其雇佣的员工,车辆登记在蒋某某名下,其为实际车主,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英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其也不愿意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其为原告朱秀娥垫付了医疗费9,12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泰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同意在交强险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认可300元;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3时许,案外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CC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花园新村XXX号门前倒车时,与在车后步行的原告朱秀娥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案外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秀娥无责任。原告朱秀娥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764.57元(不含伙食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1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秀娥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CC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蒋某某,实际车主系被告蒋士斌,该车在被告英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朱秀娥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3、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4、原告朱秀娥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上述事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案外人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秀娥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英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英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案外人张某是被告蒋士斌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蒋士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士斌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意见,原告朱秀娥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7,764.57元,确系原告朱秀娥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5、根据鉴定意见并考虑原告年岁较高的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1,820元/月计算4个月;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属间接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英泰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娥55,475.7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275.7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二、原告朱秀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7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0,69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2,140.27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55,475.70元,余额16,664.57元与被告蒋士斌先行垫付给原告朱秀娥的9,121.60元相折抵,被告蒋士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娥7,542.97元;三、驳回原告朱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0元,由原告朱秀娥负担30.77元,被告蒋士斌负担687.73元。被告蒋士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