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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林玉与薛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玉,薛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马林玉。被告薛世友。原告马林玉诉被告薛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世友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林玉诉称:被告薛世友以建敬老院为由,在200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9年12月20日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在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08年9月7日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350元(本金20000元,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共计69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世友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马林玉要求被告薛世友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20000元的利息163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马林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薛世友向原告马林玉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08年9月7日,被告薛世友向原告马林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证据2.宁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世友在社区干部入户走访期间,被告薛世友未在住所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被告薛世友向原告马林玉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0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经宁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干部入户走访,被告未在住所居住。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薛世友向原告马林玉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率,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分别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作为���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为1635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及利息1635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世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马林玉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利息16350元(本金2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世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玲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卢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