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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芷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杨某某,男,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少权,男,侗族,公务员。被告黄某某,女,侗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卉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审理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少权、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已失去同被告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存款40000余元、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等共同财产各半所有。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多年来都未曾吵架。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黄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少权对杨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同男子史某在杨某甲经营的锦江港湾旅店租居了304号房间,租居的时间有一个月的事实。被告认可其在外租房居住,但不认可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少权对彭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彭某某曾劝原、被告和好,原告不肯;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将主要的家具搬走的事实。被告认可其搬走家具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少权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无和好可能;被告于2014年9月拿菜刀要砍原告;被告同其他男子同居生活;原、被告系再婚,无子女的事实。被告认可与原告系再婚且无子女的事实,但表示其从未持刀砍原告,也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照片4张,拟证实2014年12月下旬,被告叫人到原告母亲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1张,拟证实被告站在锦江港湾旅店304号门口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照片2张,拟证实被告损坏了家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是因原告在气愤的情况下才损坏家具的。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照片5张,拟证实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外遇,但恰好印证了原告提供的陈某某的书面证言。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对于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但不能证实系因被告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两张短信照片无法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三张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直至2014年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染,导致夫妻间开始出现矛盾。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液化气灶一台、电压力锅二个、高压锅一台、光波炉二台、调频炉一台、高柜二个、沙发一套、电火箱二个、热水器一台、床三张、茶几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近十八年,结婚八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告因犯错导致夫妻矛盾,但被告仍希望能够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彼此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舒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