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商)初字第1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嵩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嵩,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3286号原告林嵩,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17号。法定代表人蒋武林,经理。原告林嵩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叶衍瑛、人民陪审员王天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在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外东中街58号美惠大厦1-603室的办公室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蓝色东南菱师牌汽车一辆,交易价格为120800元;原告支付车辆款的20%即24200元,剩余款项96600元由被告担保;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支行借款给付;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至2008年10月22日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购买了东南菱帅小轿车,并于2004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后原告于2005年2月25日结清了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支行的全部借款,但此后被告不落不明,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项下车牌号为京×××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依原告要求,同意为原告选定的菱帅汽车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1208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按不低于车辆价格20%的款项,即24200元为首付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剩余款项人民币966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3年至2008年止,并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协助原告办理贷款的有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原告自愿将合同所涉车辆在车管部门以原告为抵押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在借款期间被告尚须将该车辆的登记证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收据、保险单原件等原始凭证交银行与被告保管;原告如提前还清车款及利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又查,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崇文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工行崇文支行借款966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4.185‰。此后,原告开始按期偿还贷款。2014年10月23日,工行崇文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注明原告已于2005年2月25日结清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现因没有被告配合,原告始终无法办理合同项下车辆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被告已于2006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还清贷款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已还清银行贷款,但被告未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嵩办理车牌号为京×××号车辆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三百三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叶衍瑛人民陪审员  王天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笛